本站尚属初创阶段,内容虽然丰富,但页面尚未美化,请大家多包涵

中华学习网

 
 
 首页 > 免费论文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我们该怎样修改《公司法》

    「内容提要」本文主张全面修改《公司法》,新《公司法》应在坚持公司法人性、营利性与社会性 的同时,抛弃社团性,承认一人公司。建议扩张公司自治空间,废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 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允许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的 一元化或多元化。主张引入授权资本制,改进资本维持原则,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明确验资机 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适度调整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原则上废除法定最低注 册资本原则。建议由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从多角度完善股东大会运行规则,扩张董事会 经营权限,健全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将监事会确定为董事会上位机关,经理职权不 应由立法列举,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应予确认。外资企业立法应与公司立法并轨,并呼吁新《公司法》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积极受理 公司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公司纠纷案件。

  「正文」

  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颁布于1993年的现 行《公司法》虽经1999年细微修改,仍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的不 足,全面修正《公司法》势在必行。

  现行《公司法》缺乏公司的精确定义。建议将公司界定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 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 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两种形式。”以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

  废除社团性

  (一)明确公司所有权、股东权概念,坚持公司的法人性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表述不清,致使公司与股东间产权关系模糊。

  建议立法者使用“公司所有权”或“法人所有权”的概念,确认公司对股东投资和经 营利润形成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对公司享有股东权,而非财产所有权。

  股东权是公司所有权的孪生姐妹。现行《公司法》第4条第1款将股东权界定为“公司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 权利”,颇值推敲。建议将该款改为“公司股东依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利分 取请求权、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公司信 息知情权等股东权”。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无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鉴于一些股东 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立法者应在诚实信用 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导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 :“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 、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在该特定案件中否定公 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有过错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二)强化股东权保护,坚持公司的营利性

  为确保公司经营者谋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新《公司法》除建立经营者的 激励与约束机制外,应详细规定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 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或质 押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等自益权;还应确认其表决权、股东大会 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 认诉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 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知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 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重整请求权等共益权 .为最大限度增进自身利益,股东有权在投资之时用钞票投票,在投资之后用手投票、 用脚投票、用诉状投票。为保护小股东,《公司法》应就小股东股利分取权被无理剥夺 的行为提供救济之道。还应早日建立股东协会制度,发挥投资指导与股东维权的职责。

  承认一人公司

  在现代公司法纷纷确认一人公司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社团性已摇摇欲坠,新《公司法 》只能与时俱进。将公司纳入财团法人的范畴,比纳入社团法人的范畴更科学。新《公 司法》既应承认设立意义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承认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 一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无权强行干预股东的股权(出资比例)比例,更不得随意将夫妻 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断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进而否定该类公司的效力。

  扩大公司自治

  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新《公司法》应大幅减少国家行政权和国家 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从内容上看,亟待进行如下制度重新。

  (一)放松对经营范围的管制

  从国际公司立法的演变趋势看,放松对经营范围的法律管制乃大势所趋。建议废除在 我国行之多年的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结束公司营业执照中必须一一写明经营范围的历史 .建议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开展各种商事 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二)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

  为鼓励公司自治,应允许公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 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

  为尊重股东自由,还应允许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关系作出约定。如,两股东可约定不 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出资90%的股东可分取60%股利,出资10%的股东可分取40%股利。 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按股东出资比例(持股比例)分配股利,无变通余 地。该强制规范宜转变为任意规范。

  (三)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

  为保护投资自由,建议对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 公司)的设立以登记制为原则,以审批制为例外,进一步取消不合理的登记前置审批程 序,扩大登记制适用范围。对公司上市申请也应从核准制过渡到登记制。公司重组程序 应予简化。对于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不应以政府部门的审批为生 效条件。鉴于现行立法未规定公司登记期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将该期限规 定为30天,建议进一步缩短。

  (四)公司有权选择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

  受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企业立法思路的影响,现行《公司法》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视 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僵化和代表权限过分 集中,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元化利于公司把握商业机会,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公司法定 代表人一元化弊端也可通过公司代理人多元化予以补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 元化的抉择应由公司自主决定,立法者不宜干预。

  此外,还有必要承认一人公司等多种公司组织形式;允许公司发行无表决权股、优先 股、无面额股等多种股份;允许有限公司与小型股份公司自由确定其内部公司治理关系 ;允许公司担任合伙人(含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废除现行《公司法》第12条对转 投资的不当限制,鼓励各类公司尤其是风险投资公司和公司型投资基金拓展投资业务。

  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传统公司法创设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还 确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但资本四原则值得改革。

  (一)大胆引入授权资本制

  建议立法者追随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引进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设立时不必募足全部 股份,而是允许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事先授权、斟酌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和资本市 场的具体情况而适时适度发行适量股份。

  (二)资本维持原则有待具体化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 与抽象的公司资本额相当的公司现实资产,该原则有待从以下方面创新。

  (1)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现行《公司法》列举五种出资形式,限制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不尊重公司尤其是高科技公 司的实际情况和公司的自由意志,缺乏合理性,应改采对货币出资设定下限(如25%)的 立法思路,以确保公司资本的流动性,并为技术出资提供灵活的生存空间。

  (2)现行《公司法》第28条规定公司成立后,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 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 任。但未说明该责任是否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时出资不足的情形。新《公司法》 应持肯定态度。

[1] [2] [3] 下一页

 


   

 

·上一条:论经济法的理念
·下一条:预约合同初论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4-12-15 3:00:42

本站PR=5,流量日均ip8000以上,众多内文页PR已经达到3或者4PageRank;本站友情连接代码放置于首页及所有栏目及内容页!
欢迎交换文字连接 | 中国税务图书网 | 文字连接 | 文字连接 | 文字连接 | 文字连接 | 文字连接| 文字连接 | 文字连接
Copyright @ 2004 - 2005 KABO Inc.ICP备案:闽ICP备05002185号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