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下) - 李江波律师 - 卡博博客站 - powered by X-Space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下)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7-04-18 05:12:00

[上接《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上)》]
  第五节 工期延误
  1. 工程开、竣工日期的确定
  律师应合理提示委托人,合同对开、竣工日期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开工日期可以发包人出具的开工通知书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可以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若发包人要修改的,则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2. 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
  律师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提示承包人注意下列情形,并及时做好书面记录:
  (1) 发包人未按约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 发包人未能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 发包人指定的代表(以下称指定代表)未按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 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 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 不可抗力;
  (7)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承包人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
  (8) 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等的。
  3. 工程顺延的催告义务
  发包人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二百八十三条和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应当书面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律师可合理提示承包人在发生工程顺延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发包人或指定代表。
  4. 停工期间的确定
  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停工时间从催告之日起算至停工原因消除之日止。律师可合理提示委托人,暂停和恢复施工都应当书面的形式提出。
  第六节 工程款的确认与支付
  (工程款的确认与支付详见第五章)
  1. 工程预付款的支付
  律师可依约合理提示承包人应得到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对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款,承包人可以书面方式催告,发包人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暂停开工并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2.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律师可合理提示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作量的报告,并督促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确定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律师可合理提示发包人计量工程量的时间,以及不及时计量可能产生的后果。
  3. 竣工结算的确认与支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条件,承包人可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律师应提示承包人应当依约尽早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律师应提示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合理时间内予以答复,若有异议可一并提出,合同另有约定期限的除外。律师可合理提示发包人计量工程量的时间,以及不及时计量可能产生的后果。
  4. 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律师应提示承包人,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可以依约要求发包人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并依约停止工程施工和解除合同。利息从约定付款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按照合同约定难以确定工程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次日起算。
  第七节 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
  1. 发包人指定材料设备
  律师可以提醒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人不得指定承包人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2.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律师应该提醒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由其供应的材料设备,并应对其供应材料设备的质量负责。
  3.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
  律师应该提醒承包人,由其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第八节 工程担保与保险
  1. 承包人履约保函
  律师可以提醒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函,履约保函形式约定不明的,承包人宜提供母公司保证或银行保函,而不宜提供保证金。律师可以提醒发包人依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保函前拒付工程款。
  2. 工程保险
  律师可建议发包人自行投保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一切险,通过招标或谈判取得保险人较为全面的保障。律师可以提醒承包人应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节 工程质量与验收
  (工程质量与验收有关内容详见第四章)
  1. 隐蔽工程验收
  律师应提示承包人,在发包人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时,不仅可以顺延工期,而且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 工程竣工验收
  律师可合理提示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组织验收或不提出修改意见的,可视为对竣工验收报告的认可。
  3. 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后果
  律师可合理提示发包人,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不得就工程质量和由此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要求承包人赔偿。
  4. 竣工验收备案
  律师可合理提示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由发包人报送的,因此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不要选择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准。
  第十节 工程签证与索赔
  1. 工程变更
  律师应提示承包人,在发现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减工作量的图纸或变更技术要求等的,应当及时书面要求发包人书面确认该变更,并按照约定程序提交工程变更价款调整报告报发包人。
  2. 工程索赔
  工程索赔是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未能获得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的书面确认,在约定期限内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的一种权利,是单方的权利主张。索赔的法律特征有:
  (1) 与工程签证是双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同,工程索赔是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单方主张权利的要求,是单方法律行为。
  (2) 与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的特点不同,工程索赔涉及的利益尚待确定,是一种期待权益。
  (3) 与工程签证一般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不同,工程索赔是要求未获确认的权利的单方主张,必须依赖于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的索赔程序为: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承包人可按以下规定向发包人索赔:
  (1) 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
  (2) 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
  (3) 发包人在接到索赔通知后10天内给予批准,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发包人在10天内未予答复,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批准。
  律师应该提醒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注意资料管理,并在出现合同约定的索赔事项时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提起索赔。
  3. 工程签证
  工程签证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即成为工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签证的法律特征有:
  (1) 工程签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
  (2) 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可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凭据;
  (3) 工程签证是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一般不依赖于证据。
  律师应该提醒承包人,非承包人原因的进度拖延的,工程变更、约定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增加的成本、费用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尽量要求发包人签证。
  新颁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签证和索赔的规定:
  (1) 6.2款:(发包人)工程师签证的总规定
  (2) 7.2款:(承包人)项目经理签证的总规定
  (3) 4.1款:发包人交图签证
  (4) 7.3款:施工遇紧急情况的签证
  (5) 10.1款:施工组织设计签证
  (6) 9.1.1款:委托施工图设计签证
  (7) 11.1款:延期开工签证
  (8) 12款:发包人暂停施工签证
  (9) 13.1,13.2款:工期延误签证
  (10) 14.3款:工期提前签证
  (11) 17.1款:隐蔽工程验收签证
  (12) 18款:重新检验签证
  (13) 19.2款:工程试车签证
  (14) 21.1款:安全保护措施签证
  (15) 21.2款:危险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签证
  (16) 23.4款:价款调整签证
  (17) 25.1款:工程量计量签证
  (18) 26.3款:承包人同意延期支付价款签证
  (19) 26.4款:承包人停工签证(通知)
  (20) 27.2款:甲供料交料签证
  (21) 28.1款:承包人采购材料及代用材料签证
  (22) 29.3款:合理化建议的费用分摊及收益分享签证
  (23) 31.1款:确定变更价款签证
  (24) 32.1,32.2款:竣工验收签证
  (25) 32.7款:单项竣工签证
  (26) 33.1,33.2款:接受竣工结算资料签证
  (27) 36.2款:提交索赔资料签证
  (28) 39.2款: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签证
  (29) 42.1款:使用专利技术等申报签证
  (30) 43.1款:发现地下障碍和文物的保护措施签证
  4. 合同管理措施
  (1) 提高和强化及时签证、依约索赔的意识和自觉性,把签证和索赔作为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益的最有效手段。
  (2) 建立严格的文档记录和资料保管制度,加强专业的和有针对性的签证和索赔管理。
  (3) 明确发包人代表和承包人项目经理的量化管理责任,杜绝该签未签、该赔不赔的情况。
  (4) 注意提出签证和索赔的期限和程序,凡是应该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均应及时提出。
  (5) 深入研究获得签证和索赔的方法和实际效果,友好协商和谋求调解是有效方法。
  (6) 随时进行签证、索赔咨询,聘请懂行的律师或专业咨询、服务机构进行有效的签证、索赔。
  5. 争议解决
  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出现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律师可提醒委托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律师按下列步骤代理工程诉讼或仲裁:
  (1) 诉前证据收集、梳理、审查相关材料以及核对已付未付之工程进度款;
  (2) 分析研究法律关系,找准被告、代为起草诉状、准备证据目录;
  (3) 难以取到的证据在法院立案受理后,马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保障举证不超过时限;
  (4) 采取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帮助委托人查找可以查封的财产或可被冻结的银行账户;
  (5) 召集原告出庭人员及相关人员,锁定事实和证据,列出书面代理提纲,准备好对被告反驳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并与原告出庭人员明确出庭时的分工;
  (6) 在庭审程序全部完成后的3日内,原告律师向法庭提交书面的代理词。
  6. 优先受偿权
  律师应提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以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如下前提条件:
  (1)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2) 承包人书面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3) 发包人逾期仍不支付。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 提供服务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律师承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业务服务质量,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工作指南》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供本市律师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业务参考。
  2. 适用范围
  律师为不同的当事人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控制非诉讼服务、承办质量纠纷诉讼或仲裁案件,可参考本章。
  第二节 为建设单位提供涉及工程质量的法律服务
  1. 发包阶段
  律师应提示建设单位为确保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在招标文件和有关工程合同(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中应明确工程质量标准,除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外,还应约定建设单位特别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以及达不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约定标准的处理方式与违约责任。对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费用或增加的费用以及如何支付应作具体约定,如采用固定价格计价方式,要明确达到质量约定标准的相应费用是否已包括在固定价格范围内。
  2. 勘察阶段
  律师应提示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单位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原始资料,且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律师应帮助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在委托勘察合同具体约定勘察单位的责任,尤其是违约责任。按《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勘察单位必须对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如违约影响工程质量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范围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3. 设计阶段
  律师应提示建设单位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工程勘察成果文件,且工程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律师应提示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包括勘察成果文件、经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且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5. 竣工验收阶段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组织竣工验收。律师应提示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如建设单位在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之前使用,律师必须以书面方式提醒建设单位因此会造成的法律后果,并应提示建设单位,可采取的对策可签订部分验收协议或项目验收协议,以规避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6. 建设工程质量备案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在质量通过验收后应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律师应提示建设单位及时办理质量备案手续。
  第三节 为勘察设计单位提供涉及工程质量的法律服务
  1. 为勘察单位提供的涉及工程质量的法律服务
  律师应提示勘察单位应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勘察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2. 为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工程质量的法律服务
  律师应提示设计单位应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节 为施工单位提供涉及工程质量的法律服务
  1. 施工阶段
  律师应提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 竣工验收阶段
  律师应提醒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对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有缺陷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五节 为监理单位提供涉及工程质量的法律服务
  1. 实行监理的工程
  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律师应注意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1)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2)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3)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4) 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5)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2. 施工阶段
  律师应提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3. 竣工验收阶段
  律师应提示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第六节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后的工程质量法律服务
  1. 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
  律师应提醒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 律师可建议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投保责任险,并且明确投保人和受益人。如已设定有工程保险金的,应自提供保修保单起释放全部保修金。
  第七节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诉讼或仲裁案件的处理
  1.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对造成工程质量的原因、损失程度存在争议,律师应向当事人建议申请法院或裁决机构提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应承担工程质量的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
  申请质量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律师要特别向当事人告知,不申请质量鉴定,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关判定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2. 鉴定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利益冲突审查
  工程质量缺陷的鉴定其性质、严重程度和原因及其责任承担是质量事故鉴定的第一阶段,在第一阶段鉴定结束后,还应鉴定质量缺陷的整改方案以及费用。律师应特别注意第一、第二阶段的鉴定单位应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鉴定。
  3. 工程质量鉴定的提起鉴定单位的确定、费用的预缴、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以及重新提起鉴定等内容,可参考第五章第八节。
  第五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 提供服务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贯穿于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各个阶段,即项目前期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招标投标阶段、建筑施工阶段、竣工结(决)算阶段、质量保修阶段。同时,工程造价还与工程建筑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施工工艺、方法及工程质量有密切联系。为明确律师在办理建设工程造价法律事务的内容、程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本章,旨在为本市律师办理建设工程造价法律事务作参考。
  2. 适用范围
  律师在为建设项目提供全过程或阶段性服务中涉及工程造价事宜的法律服务,可参考适用本指引。
  律师在办理工程造价纠纷的诉讼或仲裁案件时,也可参考本指引。
  3. 工程造价含义
  工程造价系根据国家定额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它由工程成本价(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等组成。通常情况下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及竣工结算均由成本、税金、利润构成。
  第二节 建设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阶段涉及工程造价的法律事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为:项目所在地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项目技术论证、经济评价、总投资估算、投资效益与投资风险等内容。工程造价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投资估算部分的重要组成内容。
  1.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及编制主体的合法性
  (1)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律师就工程造价部分应注重审查其编制依据的可靠性、有效性、合法性。
  (2) 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单位编制可行性报告的,律师对咨询单位编制的可行性报告着重审查:a.咨询单位及咨询人员的资质和资格;b.咨询文件涉及工程造价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建设、规划、定额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与要求。
  2.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投资规模、投资渠道、投资主体,按不同程序、不同级别、不同权限,经相应的审批部门批准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主要报送审批程序:
  (1) 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
  (2) 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3) 国务院或国务院发展改革规划部门的审批或备案。
  第三节 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工程造价的法律事务
  建设项目设计阶段是建设单位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关键环节、设计方案、设计所采用的施工方法、材料、设备的选品选型等均与工程造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设计的不同阶段即初步设计(扩充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相对应的构成工程造价的“两算”即概算和预算。律师针对不同的两个设计阶段指导当事人审查相对应工程造价的“两算”。
  1. 初步设计阶段的概算审查
  (1) 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的资质资格;
  (2) 初步设计涉及工程造价的技术措施方案的经济性、实用性;
  (3) 所设计的建筑物外观、结构、功能的经济合理性;
  (4) 选用的设备、设施与房屋结构的相称性、合理性;
  (5) 概算编制的依据及其合法性;
  (6) 概算与投资估算的衔接与吻合及差异的调整。
  2. 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预算审查(除前述概算审查外)
  (1) 施工图设计及其说明的施工方法、施工工艺在满足安全性可靠性等其他功能的前提下,是否符合经济、实用的原则;
  (2) 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国家及行政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
  (3) 预算与概算、投资估算的衔接或一致性,若有超概算或估算的,要分析原因,并提出调整的方法。特别是国家财政投资的项目需要追加投资资金的应按审批程序管辖范围及时申请报批,或修正设计方案,以缩小建设规模,减少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第四节 施工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事务
  招投标活动是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市场竞争,公平、公正挑选承包人及承揽工程的交易活动。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发包工程是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的重要措施。律师在招投标过程中,根据《建筑法》、《招投标法》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对招投标文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标底、商务标、技术标、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
  1. 对招标文件标底的审查
  (1) 标底编制的依据及其合法性,标底不得低于成本价;
  (2) 施工图预算组的三要素:工程量计算规则,单价组成依据(定额价、市场价、中准价),费率适用标准及合理性;
  (3) 投标价的下浮率幅度,中标价不得低于成本价的测定。
  2. 对投标文件中商务标的审查
  (1) 施工范围与预算的一致性,工程量相对应的定额子目有无疏漏;
  (2) 合同价款组成方式即单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则应约定造价调整方式和条件、成本价的含义或标准;
  (3) 涉及增加工程造价或核减工程造价经济签证的程序、权限、时效;
  (4) 工程造价竣工结算的程序、方法、依据、时效;
  (5) 涉及节约工程造价的施工方法的优化及合理化建议的审核、认定程序、奖励方法。
  (6) 质量奖标准,计算方法,确认的程序。
  3. 对投标文件中技术标的审查
  (1) 涉及工程造价的施工技术措施方案;
  (2) 技术规范标准;
  (3) 节省造价的施工方法的依据;
  (4) 材料、设备、设施选用标准的依据。
  4. 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审查
  (1) 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依据;
  (2) 劳动力进场、各工种配置的原则比率及依据;
  (3) 机械设备配制的合理性依据;
  (4) 施工现场布置的合理性。
  第五节 建筑施工阶段工程造价的法律事务
  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的各环节各工序过程中经常涉及工程造价的变化,即施工图的变更会导致造价的增加或减少;施工方案、施工方法、施工工艺的变化导致工程造价的变化;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的变化或市场行情的涨、跌引发工程造价的变化;施工质量、工期也会引起造价的变化。律师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依法为当事人适时提供提示审查,其主要内容为:
  1. 施工图会审
  施工图纸是明确施工范围、施工内容、施工方法,明确所使用的建材、设备的品牌、规格的工程技术文件,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
  (1) 会审时间及组织参与会审的主体:开工前一个月,由建设单位召集主持,由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单位、施工单位参加。
  (2) 施工图会审的内容:发现施工图纸有错误的经设计院核实予以纠正;图纸有不妥或遗漏的予以修改完善;对施工方法使用新材料或替代材料节约造价有合理化建议的,予以论证确认;对图纸、施工方法有不明确的予以澄清;需增加或减少子目的予以调整;前述种种均涉及工程造价。为此,相关单位应根据施工图变化情况,提出必要的造价增减报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或方案予以调整。
  2. 开工条件审查
  建设工程开工前有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建设单位经办理法定的报建、从业许可等手续,技术、施工场地等条件的具备,律师提示当事人审查或签发开工报告,是否符合开工条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 开工的法定手续的完备及约定条件的成就,即报建手续及施工许可证的取得;
  (2) 施工技术条件的齐备即坐标、水准点、地下管线资料等的齐备;
  (3) 施工场地、用水、用电等符合 “三通一平”的条件。
  3. 施工过程中履行合同审查
  建筑施工过程的特点是时间长、变化多、涉及面广,据此,在施工过程中会形成大量的书面变更资料,双方协商一致的变更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结算工程造价的依据。
  (1) 对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的审查
  ① 施工内容变更的事实认定;
  ② 工程量及工期、质量设计变更等内容的签证主体、程序、权限等的审查;
  ③ 工程量增减变化的量化标准及计算方式的审查。
  (2) 合同约定的工程形象进度及完成工程量的审查
  ① 形象进度节点与支付进度款的标准;
  ② 已完工程量的核对;
  ③ 已完工程质量的核检。
  (3) 隐蔽工程(中间)验收及其资料审查
  ① 组织参加验收的主体及其职责;
  ② 验收的程序规范及标准;
  ③ 工程资料的齐全标准(包括材料的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测试凭证、混凝土强度、配合比等资料)。
  4. 影响工期延长原因的审查
  (1) 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
  (2) 建设单位要求的工程量增加;
  (3) 因管理不善施工前后工序脱节相互影响;
  (4)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
  5. 不可抗力事件的审查
  (1) 不可遇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
  (2) 阻止或预防不扩大损失措施的采取;
  (3)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报告程序及时效。
  6. 工程竣工验收审查
  施工单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即工程竣工,应向建设单位申报竣工验收,律师帮助审查以下事项:
  (1) 组织、参加验收主体的不同职责;
  (2) 验收的程序、时效,不及时验收或不验收的后果;
  (3) 验收规范及标准(国标、企标、合同约定标准);
  (4) 质量缺陷责任的认定及返修费用的承担;
  (5) 工程资料的汇总、整理,并按有关部门要求装订成册;
  (6) 向有关部门做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六节 竣工结(决)算阶段的法律事务
  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总造价要进行结算,以确定最终造价及工程尾款金额。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自均须对工程造价进行财务决算,以检查项目的效益。律师提示或协助当事人着重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查或者对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进行审核。
  1. 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
  (1) 竣工结算时效,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建设部(2001)107号文件规定的时间办理结算。
  (2) 竣工结算依据
  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图纸及其说明、现场签证、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招投标报价书等涉及工程造价的其他资料。
  定额适用依据:定额(单价、费用、费率)的适用,三大材含量及用量的确定,材差、人工费差价调整方法依据等。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施工期间的定额根据当时的市场信息价调整材料、人工差价,定额无子目的按市场价。
  (3) 现场签证效力的审查
  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时效、程序、权限审查签证的效力。
  2. 对审价单位审价报告的审查(除7.1、7.2内容外)
  (1) 审价、鉴定单位及其人员资质、资格的审查;
  (2) 审价的依据、最终造价组成依据的审查;
  (3) 工程量计算方法、费用取定、费率适用的审查。
  第七节 质量保修阶段工程造价的法律事务
  工程竣工通过验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施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保修期间仍涉及相关造价即费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可从以下方面审查相关内容:
  1. 保修合同或特定条款的审查
  (1) 质量保修金比例或金额的设定;
  (2) 质量保修起止期限的约定;
  (3) 保修或返修的程序。
  2. 质量保修期届满保证金的处理
  (1) 质量返修责任认定及费用承担;
  (2) 扣罚保修金的标准、程序;
  (3) 返还保修金的时间,预留保修金利息的免除或计取。
  3. 质量返修责任或费用争议解决方式、途径
  第八节 涉及工程造价诉讼案件的法律服务
  在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工程造价纠纷,对未经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或对中途解除承包合同而未经清算的工程款项,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往往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鉴定,并依审价鉴定报告作为判案依据。律师办理此类专业案件,应从以下环节提出法律意见。
  1. 审价鉴定的申请
  (1)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应对主张的工程造价提出审价鉴定申请。
  (2) 主张工程价款一方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已被对方确认或合同约定的确定工程价款条件已成就的不必申请鉴定。对该价款有异议方提出鉴定申请。
  (3) 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工程造价不必委托鉴定。
  (4) 经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并已被双方确认,另一方不得以财政审计为由重新申请鉴定。
  2. 审价费用的预付
  司法鉴定费,一般由申请鉴定方预付。双方均要求鉴定的,双方各半预付。
  3. 审价单位的选定
  双方协商选定鉴定单位,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委托。
  4. 对审价鉴定初稿的异议
  按审价鉴定程序,鉴定单位经与双方核对工程量,或自行计算工程量后,向委托人出具鉴定初稿。律师协助当事人对鉴定初稿从以下几方面审查,提出异议:
  (1) 审价鉴定单位及人员的资质及资格;
  (2) 工程量计算的方法,费用、费率适用的依据;
  (3) 材料费、人工费差价调整方法及依据;
  (4) 审定造价组成的依据。
  5. 对审价鉴定报告的质证
  律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质证意见和异议:
  (1) 审价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2) 审价鉴定的范围;
  (3) 审价鉴定的方法、程序及其依据;
  (4) 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与竣工图工程量的差异及调整依据。
  6. 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对鉴定报告可申请重新鉴定的以下情况:
  (1)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5)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推翻的。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六章 附则
  1. 律师在建设工程法律服务中应出具的法律文件
  律师可以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提供阶段过程法律服务或全过程法律服务等。律师也可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2. 律师从事建设工程法律服务的风险防范
  建设工程法律服务是一项专业性强、涉及标的巨大的专项服务。参与服务的律师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和行业知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9条的规定:律师应当对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提供的法律服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建设工程涉及标的巨大这一特点,决定了一旦律师由于工作失误或提供了错误的法律意见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会十分巨大,律师承担的民事责任亦相应重大。因此,建议参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的律师所在的单位,应当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使律师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落到实处,也使当事人能放心地聘请律师参与招投标活动。
  3. 本指引是根据2004年10月20日前国家和上海市公布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当前上海市建设工程实务操作制订的。若国家和上海市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应以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4.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办理建设工程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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